2015年11月11日 星期三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

中華民國1030415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670號令公告訂定
一、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  反式脂肪:指食品中非共軛反式脂肪(酸)之總和。
(二)  碳水化合物:即醣類,指總碳水化合物。
(三)  糖:指單醣與雙醣之總和。
(四)  膳食纖維:指人體小腸無法消化與吸收之三個以上單醣聚合之可食碳水化合物及木質素。
(五)  營養宣稱:指任何以說明、隱喻或暗示方式,表達該食品具有特定之熱量或營養素性質。
三、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依附表一之格式提供下列標示之內容:
(一)           「營養標示」之標題。
(二)           熱量。
(三)           蛋白質含量。
(四)           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含量。
(五)           碳水化合物、糖含量。
(六)           鈉含量。
(七)           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八)           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自願標示項目如為膳食纖維,則得列於碳水化合物項下縮一排,於糖之後標示;膽固醇得列於脂肪項下縮一排,於反式脂肪之後標示。
四、包裝食品之熱量及營養素含量標示,除第二項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一)   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每100公克(或毫升)」標示,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
(二)   以「每一份量(或每份)」及其所提供「每日參考值百分比」標示,並加註該產品每包裝所含之份數。對訂定每日營養素攝取參考值之營養素,應另註明所標示各項營養素之每日參考值;對未訂定每日營養素攝取參考值之營養素,應於每日參考值百分比處加註「*」符號,並註明「*參考值未訂定」字樣。
未滿一歲嬰兒食用之食品,應以前項第一款之格式標示;食品型態為錠狀、膠囊狀(不包含糖果類食品)應以前項第二款之格式標示。
五、包裝食品各類產品每一份量之重量(或容量),應考量國民飲食習慣及市售包裝食品型態之一般每次食用量。食品型態為錠狀、膠囊狀(不包含糖果類食品)應以建議食用量(須為整數)作為每一份量之標示。
六、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固體(半固體)以公克表示,液體以毫升標示。
(二)    熱量以大卡標示。
(三)    蛋白質、脂肪、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纖維以公克標示。
(四)    鈉、膽固醇、胺基酸以毫克標示。
(五)    維生素、礦物質之單位標示應以附表二規定辦理。
(六)    其他營養素以通用單位標示。
需經復水之食品,如有營養宣稱,且其宣稱基準以復水後之營養素含量計算時,應以復水後為標示基準;如未營養宣稱,得以復水前或後為標示基準,其沖泡方式應於營養標示格式下方註明。
七、包裝食品之每日熱量及各項營養素攝取參考值,應依附表二規定辦理。
八、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熱量、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鈉、飽和脂肪、反式脂肪、糖含量,符合附表三之條件者,得以「0」標示。
九、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每包裝所含之份數、每日參考值百分比、鈉含量,以整數標示。
(二)  每一份量、熱量、蛋白質、胺基酸、脂肪、脂肪酸、膽固醇、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纖維,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一位標示。產品之份量值較小,其熱量、蛋白質、脂肪、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一位,仍無法符合以「0」標示之條件時,得以至小數點後二位標示。
(三)  維生素、礦物質以有效數字不超過三位為原則。
(四)  數據修整應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規定。
十、包裝食品各項營養標示值產生方式,得以檢驗分析或計算方式依實際需要為之;其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應符合附表四之規定。食品之特定營養素含量如依其特性隨時間改變,得以加註標示特定營養素含量之實際衰退情形。
十一、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熱量計算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蛋白質之熱量,以每公克四大卡計算。
(二) 脂肪之熱量,以每公克九大卡計算。
(三) 碳水化合物之熱量,以每公克四大卡計算,但加以標示膳食纖維者,其膳食纖維熱量得以每公克二大卡計算。
(四) 赤藻糖醇之熱量得以零大卡計算,其他糖醇之熱量得以每公克二‧四大卡計算;有機酸之熱量得以每公克三大卡計算;酒精(乙醇)之熱量得以每公克七大卡計算。並應將糖醇含量標示於營養標示格式中,有機酸及酒精(乙醇)含量應於營養標示格式下方註明。
十二、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應符合本規定及「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應遵行事項」規定,其營養標示格式及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應以「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應遵行事項」規定辦理。
十三、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不適用本規定。
十四、包裝食品於本規定施行前製造者(以製造日期為準),得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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